(2017)湘10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纯与被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少华、何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纯,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华,何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343号原告:唐美纯,女。被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少华,男。第三人:何渊,男。原告唐美纯与被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少华、何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唐美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美纯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美纯负担。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