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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510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甲、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上述两项借款本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1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石某作为李某甲的配偶,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是共同放贷关系,其从原告处拿了20万元,后通过微信还给她6万余元,通过支付宝转了5万余元,通过柜员机转账4万元,已经还了16万余元。被告石某辩称:石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石某对李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李某甲在复婚之前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存续,复婚后仅有54000元债权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石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李某分两次向李某甲共转账2万元。2016年5月12日,李某甲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9万元整。同日,李某又向李某甲转账6万元。2016年5月30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6000元。2016年6月2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18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0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5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39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甲又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1万元整。2016年7月5日,李某向李某甲转账10000元。李某甲当庭陈述实际收到了借条上的20万元,但双方之间是共同向他人放贷的关系,并提供了多份他人向李某甲借款的借条。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自2016年5月29日起向李某转账了114568.62元。李某向本院提交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自2016年6月3日起向李某转账了49088.88元,2016年5月23日,李某分两次向李某甲共转账2万元。另查明:石某与李某甲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6月8日复婚。2017年5月23日,石某与李某甲签订复婚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复婚前的债务各自承担;2、双方复婚后的经济各自独立,甲方每月给乙方缴纳2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儿子教育经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3、双方复婚后谁产生的债务由谁负责,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李某甲向李某借款,李某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某甲出具的借条及李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李某甲共计向李某借款20万元,李某甲共计还款45479.74元(114568.62-49088.88-20000),故其还应向李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520.26元。2016年6月23日的11万元借款发生在石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第三人李某并不知晓,该协议不对李某产生效力,但其中有56000元系复婚前转账的,婚后转账的部分仅为54000元,故石某只对5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64520.26元;二、石某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的5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对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055元,由李某甲、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