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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创伢者”,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凌晨至2017年6月20日早上,谭某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2017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接到谭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19日凌晨赶到新宁县金石镇阳光宾馆,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谭某,谭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人李某回家后不久,谭某再次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李某又送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到阳光宾馆给谭某。2017年6月20日早上,谭某发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提出要买甲基苯丙胺。李某遂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来到新宁县金石镇鸿鑫宾馆509房间。在房间内李某通过微信收红包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谭某。随后,该包甲基苯丙胺被赶来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李某与在509房间内的谭某、刘某被带至新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微信账号信息、交易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重点部位及细目照,讯问被告人李某及手机取证的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安亭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