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671赵建华与梁万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梁万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71号原告:赵建华,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梁万崇,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梁万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被告梁万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1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13173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迄今,上述款项被告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如原告诉请。被告梁万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本院与证人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梁万崇因经营盱眙兴旺砖厂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原告现金31737元,于2015年农历六月底还清;今借到赵建华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此款定于三年还清。出具上���借条后至今,被告梁万崇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131737元,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对借条也予以认可,理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13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梁万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