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新群与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群,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46号原告:周新群,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相秀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群与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群,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是被告的职工,在案借款系未付工资转化而来;2、原告于工作期间收回货款八、九万元未予归还,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在案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周新群与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确定受领原告交付的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之上限,故,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在案《借款协议》、《收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向出借人周新群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于本案中提交由周新群于2011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上记载有因“业务”借款2000元等事实。原告无异议,并认为系因“工作出差”而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借据记载了原告、被告与在案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的其他法律关系,且非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数额以原告周新群主张的24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山东中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继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