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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县五金零件厂、兴业县宏坤交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县五金零件厂,兴业县宏坤交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姚晓荣,梁科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五金零件厂,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岭韦坡(玉贵路***号)。诉讼代表人:梁进强,该厂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宏坤交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岭尾坡。法定代表人:叶一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晓荣,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科源,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上诉人兴业县五金零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县宏坤交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姚晓荣、梁科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企业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就出具证明以梁进强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梁科源既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为被告之一参加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兴业县五金零件厂的起诉。上诉人兴业县五金零件厂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梁科源提出辞职,并经上诉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重新选举梁进强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罢免和选举程序合法,决议有效。虽然上诉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刻意列明被上诉人梁科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导致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的规定,上诉人兴业县五金零件厂在法定代表人梁科源提出辞职后,依据法定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梁进强担任厂长对其内部具有拘束力,在企业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由梁进强代表该厂提起本案诉讼,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能成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又由于梁科源已提出辞职不再履行其职务并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不应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可由梁进强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属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兴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