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俊娜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吴恩清、吴恩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娜,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吴恩清,吴恩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224号原告:崔俊娜,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吉林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韩国奇职务:负责人。被告:吴恩清,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吴恩学,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才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娜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吴恩清、吴恩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娜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吴恩清,被告吴恩学的代理吴恩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俊娜诉称:2017年2月13日22时许,吴恩清驾驶辽P205**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89公路处时,在第三道内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由原告司机驾驶辽K80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辽K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清障,对原告车上货物进行倒货施救并拖运。2017年3月6日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吴恩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故车系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到修车完毕共停运76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75.3元。2、对停运损失保留诉讼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辩称:这事已经由吉林省交警大队处理我们负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先行确定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是否符合商业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是由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其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停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是一种间接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停车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吴恩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为超载,所以保险公司应扣除免赔率10%,其他意见在质证中阐述说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许,吴恩清驾驶辽P205**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89公路处时,在第三道内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由原告司机驾驶辽K80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辽K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货车受损。原告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崔俊娜,该车挂靠于辽阳县久安运输队。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6日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吴恩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军(系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0元、配件费40320元、施救费14000元、清障费2404元、路面散落杂物赔偿费451.3元,合计6747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事故认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三张、路面散落杂物赔偿费一张、配件费五张、维修费十二张、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对方车辆的车牌照,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双方同等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货车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8月30日与辽阳县久安运输队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该协议证明该事故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辽阳县久安运输队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挂靠运输队具有法定的资格。久安运输队的法人身份证明,该法人叫徐延海。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挂靠协议有异议,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李军,所以本案的原告没有相应的请求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进行如下说明:李军是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也就是司机,该事实在对方车辆的事故当中的受害人,其死者的父亲廉树兴在上一次本院起诉当中,就被诉的主体是李军还是崔俊娜及挂靠辽阳县久安运输队的这一事实,已经做了重新开庭,追加崔俊娜和辽阳久安运输队为当事人,现在判决没有下来,但已经认定事故的车主为本案的原告崔俊娜,在那个案件当中李军已经承担他是司机,他的车主是崔俊娜。三、原告事故车辆的司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的准驾证,能够证明原告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符合驾驶资格。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内容有原告车损修车换件的明细清单,在庭前与被告保险公司方交换了证据,对该确认单修车的明细及金额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确认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刚才经过原告与保险公司的承办人刘兴友进行确认,保险公司用微信的方式将确认单的材料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是真实客观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认定清单的真实性,即使微信扣的公章也不是今天被告绥中支公司的公章。六、原告方事故车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0300元、配件费40320元、施救费14000元、清障费2404元、路面散落杂物赔偿费451.3元,以上数据合计67475.3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4000元票据的施救费,发票的名称四平经济开发区建国修车厂出具的施救费2月16日出具的,施救应当有施救主体资格,2张5000元的票据广进设备租赁处出具的,原告当天已进到了修理厂,在2017年5月9日又出现了2张施救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在四平地区不可能产生这么贵的施救费,原告不应转架给他人代为支付,原告给付的行为是自愿行为。维修费票据不能反应此次事故造成具体的真实性,无法真实反应事故损失的真实数额。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进行了说明:我的车在2月13日22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由高速交警出的现场,救援,车当时是走不了的状态,由交警部门指派的修车厂维修,当场维修,维修好以后能保证车能够拖出,交了4000元施救费。2张5000元的是高速交警部门指派的吊车和托运车辆,当时我们走了以后没带钱,给打的欠条,不给钱当时不给开发票,我5月份给的钱,所以5月9日开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免责条款声明,运输队的代表人及其保险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做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内容是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其免赔10%的有效证据是合法的,因为该案在上一次开庭过程当中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观点并没提出异议,所以说该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其观点损害了被告车主的利益。二被告吴质证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拒赔10%。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与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恩清、吴恩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崔俊娜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超载10%免赔,因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所以不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吴恩清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崔俊娜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车费10300元,配件费40320元,施救费14000元,清障费2404元、路面散落杂物赔偿费451.3元,合计6747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娜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比例赔偿原告崔俊娜3273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俊娜各项经济损失34737.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崔俊娜负担337元、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吉晨运输队、吴恩学、吴恩清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烨人民陪审员 乔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