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玉花、陈吉飞与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花,陈吉飞,李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737号原告:杜玉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成,男。(缺席)原告杜玉花、陈吉飞与被告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花、陈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花、陈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2508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世成向原告陈吉飞陆续借款5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将借款300000元给原告抵顶了楼房一套,剩余24万元暂欠,并用被告所有的神钢350挖机作了抵押。由于原告陈吉飞借给被告李世成的钱也是借了别人的,原告杜玉花替儿子陈吉飞还了借款。所以,被告在打借条时,就直接打成了借原告杜玉花的借条,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现在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后,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被告李世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27日开始,被告李世成陆续向原告陈吉飞借款540000元,后被告用住宅楼抵顶300000元,剩余24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杜玉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玉花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自有挖机神钢350作为抵押(车号YC10-C5850),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挖机抵债”。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未进行登记。另查明,原告杜玉花、陈吉飞系母子关系,因陈吉飞借用杜玉花的款归还他人借款,陈吉飞向李世成索要该笔借款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杜玉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杜玉花、陈吉飞提交的:1.2015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2.2013年1月16日工程机械购买协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2013年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5.2013年5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二、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成与原告杜玉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世成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吉飞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杜玉花,其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李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杜玉花要求被告李世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成偿还原告杜玉花借款240000元,利息10800元(年息6%,9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吉飞要求被告李世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世成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侯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向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