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民,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744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阳县。被告: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宁阳县。被告: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培风,董事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公司)、王建民、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民公司、被告王建民、被告祥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我行243万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38865.2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08月I5曰,要求利息至实际给付日;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73502元,逾期利息61284.60元,借款期间复利3013.99元,逾期复利1064.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建民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243万元,由祥和公司、王建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经审核后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243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宁阳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2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阳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2032号保证合同,利率执行6.00‰,合同到期日2017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建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金243万办理借新还旧,但拒不偿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08月15日尚欠利息238865.20元,已严重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侵害了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建民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建民未答辩。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对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建民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宁阳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日,宁阳农商行与建民公司签订了“流借字(2016)年第2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贰佰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保字(2016)年第2032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发生逾期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日,宁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建民、被告祥和公司签订“保字(2016)年第2032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宁阳农商行,债务人建民公司,保证人被告王建民、被告祥和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宁阳农商行根据借款合同与建民公司的申请,向建民公司发放了借款243万元,在为建民公司办理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建民公司,借款人存款账户9090109041843060033762,借款金额243万元,到期日2017年3月23日,利率6.0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建民公司对借款本金243万元办理借新还旧,但未能偿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建民公司与宁阳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民和被告祥和公司与原告宁阳农商行就该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建民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建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建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借款逾期的,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就复利的计算,双方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和被告祥和公司对被告建民公司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和被告祥和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建民公司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民和被告祥和公司替被告建民公司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238865.20元(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建民和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山东建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民、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丛广一书 记 员 胡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