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梅燕与孙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燕,孙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燕,女,1933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坚,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梅燕因与被上诉人孙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李芳,被上诉人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燕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孙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孙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梅燕的诉权。在孙坚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询问梅燕是否需要答辩期,就直接开庭,侵犯了梅燕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房屋是梅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凭梅燕一人手写的几行字就认定梅燕和孙坚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房屋是梅燕和丈夫的共同财产。1.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梅燕夫妇2个人的工龄。1998年依据房改政策及夫妇俩的资格,对此梅燕一审提交了《房价计算表》予以证明。2.购买诉争房屋使用的是梅燕夫妇的共同存款。一审中,梅燕提交的《售房收据》可以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38684元,均由梅燕夫妇支付。3.诉争房屋是在梅燕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诉争房屋是梅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他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一审法院仅凭梅燕一人手写的几行字就认定梅燕和孙坚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交款通知书草表上梅燕手写的几行字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1.草表上几行字的由来。孙坚得知梅燕可以买两套房后,提出由他出钱购买×号房屋,梅燕本不情愿,但迫于孙坚的压力,在购房当天想先询问一下单位相关人,问的是如果儿子出了全款,能否由儿子购买,所以在草表上写了几行字,给单位办事人员看。单位回答非常明确,依据公司规定,根本不可能由孙坚购买。两套福利房的购房款只能全是梅燕本人出,购房款是由梅燕亲自交给单位的。因此,孙坚要买诉争房屋的事情,根本不成了,此事以后也再没有人提了。交款通知书草表及上面的文字,也就毫无意义了。该草表一直由梅燕放在抽屉里,被人遗忘了。只是孙坚趁梅燕夫妇居住南京之机,私自从梅燕的抽屉里拿走了草表。2.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与事实不符。(1)孙坚并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孙坚支付的。梅燕在草表上写字时,购房款还未缴纳,梅燕在草表上的表述“此房款全部由孙坚支付”,意思是“如果此房款全部由孙坚支付”。因此,孙坚必须有证据证明售房款是由孙坚出的。在孙坚不能证明自己出了购房款情况下,双方对诉争房屋顶多是一个赠与关系,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2)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梅燕保管。孙坚称×号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孙坚保管的说法,是不真实的。3.草表上的几行字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要件。如果孙坚借名买房,一是要有梅燕夫妇两个房屋共有人的共识;二是要有显名方和借名方的借名购房协议;三是要有借名方购房的事实行为即交购房款。但是上述要件,草表都不具备,因此草表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三)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上诉意见,梅燕在此提醒二审法官注意:孙坚在诉状中多处表述与事实不符,充分证明其陈述的虚假性。1.不实之处一:孙坚称梅燕之前已经买了一套×号房屋,后因孙坚无房以梅燕名义买了诉争房屋的说法。事实是诉争房屋和×号房屋是同时购买的。2.不实之处二:孙坚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以佐证其购买了该房,但事实是孙坚偷拿了梅燕的房产证、户口本,经梅燕多次追要无果,梅燕办理了新的产权证。3.不实之处三:孙坚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购房款是梅燕夫妇出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法院支持梅燕的上诉请求。孙坚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梅燕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孙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坚、梅燕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区×号楼×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2、要求梅燕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区×号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坚系梅燕之子。1998年12月1日,五矿总公司房改办向梅燕出具《草表》及《五矿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将涉案房屋以13144元的总价出售给梅燕。梅燕在《草表》左侧,手写如下内容:此房款全部由孙坚支付,以后此房由孙坚所有。(如有转让、出租等均需按公司规定办,造成违规,责任自负)。下方由梅燕签字及盖章。1998年12月18日,梅燕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房改办公室(甲方)分别签订两份《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及安慧里四区二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售给乙方。1998年12月24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向梅燕出具了涉案房屋及×号房屋的售房收据。1999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梅燕名下。另查,孙坚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上没有查封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坚提交的《草表》中梅燕手写的内容,梅燕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孙坚支付,涉案房屋亦由孙坚所有。梅燕虽在庭审中辩称不认可收到购房款,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梅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坚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孙坚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梅燕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孙坚与梅燕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二、梅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号楼×层×号房屋过户至孙坚名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款通知书(草表)、五矿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售房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涉案房屋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出售的公有房屋,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其次,根据五矿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价款折抵了梅燕夫妻二人的工龄,故购房所缴纳的款项并非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体现。再次,因房屋价款折抵了梅燕夫妻二人的工龄,故该房屋中亦包含梅燕丈夫的权益,梅燕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最后,从交款通知书草表中手写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双方借名买房的合意,孙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综上,孙坚关于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并要求梅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孙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孙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家诚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