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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国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吴国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1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理人:宁某,女,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宁某,被上诉人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动迁款83000元,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80000元存入银行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于两年之后才返还给上诉人80000万。上诉人没有主张银行利息,现在生活困难,急需此款项用于正常的生活支出,而一审法院判决两年后给付,这两年期间将无法生活。第二,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款项为83000元,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银行只存入80000元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返还80000元,另外3000元没有处理。吴国明辩称,3000��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让上诉人母亲购买电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花了这部分钱,不同意80000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保管,80000元存款到2019年利息20900元,现在支取存款必然造成损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没有资格动这笔钱。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退还领取原告的动迁补偿款8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国明与原告母亲宁某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婚生女吴某随母亲宁某一起生活,吴某有动迁补偿款83000元由被告吴国明领取,其中80000元以被告吴国明的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三台分理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8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的动迁补偿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母亲宁某、父亲被告吴国明对此财产只有监护权,没有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动迁补偿款,因该项���款已被其父亲被告吴国明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五年定期),若现提取将有利息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在该存款到期后本息一并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宁某监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明于2019年10月31日将其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三台分理处8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吴某,由母亲宁某监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吴国明平均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因父母离婚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父母双方应当更加关心上诉人的健康成长及人格塑造,并为上诉人的生活、教育、医疗提供保障。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个人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保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父亲,其以存款的方式保管上诉人的财产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动迁补偿款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上诉人出生于2013年3月份系学龄前儿童,其正处于人生启蒙阶段,鉴于目前社会普遍重视儿童教育及社会就学与就业竞争激烈的现状看,正常的学前教育和适当的特长培育是符合社会现状和儿童成长需要的,相应的教育是以资金投入为保障,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上诉人抚养费的义务,但其因缺乏收入来源自2017年2月起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固定职业,缺乏稳定的收入,上诉人父母的经济收入状况不能给予上诉人目前生活、医疗、教育所需费用的稳定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财产的目的是为其自身的利益,尽管变更财产管理人可能导致利息损失,但相比较目前经济拮据不能保障孩子早期教育费用,致使将来成长过程中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支出的成本而言,更应当保障上诉人目前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3000元款项一节,因案涉动迁补偿款83000元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除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处分其财产,被上诉人称3000元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家庭财产所用,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父母均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相应责任,即返还3000元款项的二分之一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存款80000元及利息(存单号:(连)02-003001952)返还给上诉人吴某,由上诉人的母亲宁某保管;三、被上诉人吴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吴某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的母亲宁某保管。若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合计1876元,由被上诉人吴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陈薇审判员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