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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执6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2执6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乐一,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系统反馈的结果是被执行人仅在建行樊城支行有存款1711.13元,该银行存款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名下无证券资产,名下有车牌号为鄂f×××××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已被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2017年10月11日经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查询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602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茂玉审判员  郑玉梅审判员  胡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