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9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被告之妻),女,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被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1672.10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欠款本金95308.84元、利息5659.88元、违约金15762.25元、分期手续费1841.13元、年费3100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95308.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3月16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223****。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本金95308.84元;2017年4月至7月的利息5659.88元(不包括复利);2017年4月至7月的违约金15762.25元,2017年4月至7月的分期手续费1841.13元;2017年尚欠的年费3100元(年费3600元在2017年4月扣取,之后被告偿还了500元,冲抵的年费,因此年费尚欠3100元)。上述欠款共计121672.1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杨军辩称,被告申请的信用卡的额度只有60000元,但是每年的年费3600元,是不合理的。被告是在2009年2月申请的信用卡,在2012年2月份到期之后重新换了信用卡,换新卡的时候没有签订新的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但是被告认为应当签,应以新的领用合约和申请表来约束双方。信用卡应只收分期手续费,不应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在2017年3月28日还的200元、2017年4月23日还的200元以及2017年5月30日还的100元是还的本金,不是年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之和,如果按照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分摊到每个月,已经超过月利率6%,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年费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取得卡号为43918800822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申请表后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主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经核发,被告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原告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者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若被告及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致电原告客户服务热线通知原告,否则,原告视为被告同意到期更换新卡,并为被告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原、被告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领用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本合约及所依据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电子邮件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分期业务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被告杨军申请的信用卡于2009年4月11日开始发生交易。信用卡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相同卡号的信用卡,后杨军继续使用该卡。被告杨军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等,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杨军拖欠本金95308.84元、利息5659.88元、分期手续费1841.13元、年费3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5762.25元是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总和;领用合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合约中约定如果法律法规及招行信用卡章程有新的规定和约定,就适用新的约定;招行新的信用卡章程中对违约金收取有约定,没有约定收取的标准,原告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等,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信用卡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为其更换的相同卡号的信用卡,并未重新签订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应以之前签订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为准。被告在刷卡消费等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年费、欠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等的法律责任。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白金卡年费为每年3600元,原告将被告应支付年费的到期还款日后偿还的500元用于抵扣已经产生的年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信用卡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是2017年4月至7月的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标准已经达到日万分之五,再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复利,不应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5308.84元、年费3100元、分期手续费1841.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为5659.88元,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利息以95308.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交纳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58元,被告杨军负担1209元。被告杨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