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某某村。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上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沟镇野坊村10公里处路段,刮撞顺行在前的沙沟镇野坊村刘洪仲。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已与刘洪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上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沟镇野坊村10公里处路段,刮撞顺行在前的沙沟镇野坊村刘洪仲。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已与刘洪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2.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4)发破案经过。4.勘验笔录。5.证人刘恩贵证言。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