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民初1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桂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桂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747号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79号3栋1115—1118房。法定代表人:郑玉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张晓敏,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梅,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7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7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73.7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29.31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任财务经理,与原告签订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600元+工龄工资100元(每满一年增加)构成,2016年3月起另有绩效工资300元/月(考核80分以上),每月15日、20日由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无需签收,工资条以微信形式发放。原告则主张第一份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公司上班,被告的岗位为财务,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每满一年增加)+绩效(不固定,根据考核而定)构成,对上述其他情况均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原告确认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下旬经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将被告安排去香港德美汇上班,平时工作由香港德美汇吴总进行安排及管理,工作地点由原来的恒大中心更换至林和西路157号1301,工资由香港德美汇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香港德美汇的股东,故2016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系与香港德美汇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劳动合同》、《2份保密协议》予以证明。经查,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工资为2000元/月,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该《2份保密协议》甲方处均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均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对《劳动合同》、《2份保密协议》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致,并主张原告并未与其协商,其是直接被迫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到香港德美汇上班,工资是由原告一起安排到香港德美汇的员工熊燕通过个人账号发放,另香港德美汇在大陆未登记注册,亦未设立办事处,其他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对账函》、《公司注册证明书》、《香港德美汇工资表》、《支付证明单》、《自制工资台账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银行流水》裁明对方户名“*燕”转账给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622.62元+2000元、6592.62元、6612.62元、6622.62元、6622.62元、6928.92元、6928.92元、6618.92元、8328.92元、8422元、8422元、8422元、8382.16元、8382.16元、8382.16元;该《香港德美汇工资表》载明2016年6月至12月董事长吴哲、总经理郑玉娟、财务经理杨桂梅、出纳熊燕等人的工资明细,被告的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中的数额一致,其中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表审批处均有“吴哲”签名。原告对《香港德美汇工资表》有吴总签名的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并确认熊燕户名转账的为支付被告的工资、奖金、福利等,但主张银行流水中收入总金额并不是原告的标准工资,总金额包括奖金、加班费、绩效考核、提成、补助等不固定的工资收入;对《费用报销单》、《对账函》、《支付证明单》不予确认。关于离职问题。被告主张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2月25日,离职原因系原告将其解雇,其工作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5日回原告处,但公司一直未有人员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故其一直上班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春节放假通知》、《聊天记录》、《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开始擅自离岗旷工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广州德蔓升科技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通知书》、《EMS单》、《员工过失单》、《责任过失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其主张其并未旷工而是在休假,休假期间未收到原告邮件,并就其主张提供了1月、2月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相互之间在2016年5月下旬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是本案的关键和基础。原告虽主张2016年5月下旬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将被告安排去香港德美汇上班,就此被告与香港德美汇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且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被告安排至香港德美汇工作时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之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5月下旬之后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关于被告最后工作日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2月25日,原告则主张被告在公司工作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5月下旬,但依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在2016年5月下旬之后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被告具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力和责任,对被告最后工作日的举证说明亦属其管理范畴,原告理应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2月25日。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开始擅自离岗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中又主张2016年期间就将被告安排到了香港德美汇上班,从2016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系与香港德美汇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前后主张存在矛盾,未能对被告真实的离职原因进行说明和举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邮寄通知书等也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其也无证据显示其提交的相关制度有告知过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提出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可以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具体实际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要求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73.76元[(6622.62元+6622.62元+6928.92元+6928.92元+6618.92元+8328.92元+8422元+8422元+8422元+8382.16元+8382.16元+8382.16元)÷12个月×4.5个月]。另仲裁已经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29.31元,原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项目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桂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73.76元;二、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桂梅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29.31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德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人民陪审员 罗 幸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