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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树健与刘大成、孔祥林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健,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初1271号原告:���树健,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大成,男,1989年8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孔祥林,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庆云,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曾安武,男,1989年5月18日生,黎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曾安文,���,1987年11月12日生,黎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原告唐树健与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洪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被告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树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健诉称:被告孔庆云将位于马关县八寨镇差塘的自建房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孔祥林,被告孔祥林又将砖工部分分包给个人刘大成,2016年9月份,被告刘大成雇佣原告到八寨镇差塘孔庆云的自建房处从事砖砌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天。2016年9月28日上午,被告刘大成分配原告独自完成一面宽度在1.5米左右的墙体,由于之前在砌砖时,未在左右两面已经完成的墙体交接处预留接砖孔,且砌墙所用的砖是被告孔庆云一年前已经购置好露天堆放的,已经吸满水,砌上之后不吸收砂浆,极不稳固。原告强烈建议被告刘大成在该墙体相邻的左右墙体上预留接砖孔,但被告刘大成拒绝听取建议,并要求原告按照自己的指示来完成工作,在原告砌到一半时,墙体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大成将原告送往八寨镇中心卫生院医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被告刘大成将原告送至郑保骨伤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7年9月19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果。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大成只为原告垫付1500元的医药费之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到刘大成、孔详林、孔庆云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孔庆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孔祥林,存在违法发包,加之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孔祥林及被告刘大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大成辩称:原告提出的活计是我包的不是事实,墙体不留拉墙孔我没有要求,我还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交接处应该预留拉墙孔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做的,我提醒原告拉铁丝防护原告也不拉才导致受伤的。原告的妻子是我的姐姐,原告是我姐姐叫我叫着一起来做工的,我也是曾安文叫来的,曾安文是曾安武叫来的,我们三个约着一起来干工。我不是老板,也不是施工员,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我姐夫我才借了原告2500元。被告孔祥林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不属实,我的房子才三个半月就建好了,没有一年多的砖。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原告自己砌的砖,而且是在原来砌的砖的基础上继续砌上去的,原告作为砌砖的工人应该了解砌砖过程中的危险性并且刘大成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不予理会,原告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孔庆云辩称:孔祥林盖房子有30多年了,盖的也比较好,我把房子300元一平方的包给他干的,赔偿款我不承担,���子我已经包给孔祥林盖了。被告曾安武辩称:人不是我叫来的,叫来干什么活计的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事故是在我结算完工程款以后几个月才发生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安文辩称:一开始我们叫他来做过活计但做的是第一层的,第一层做完以后已经结算完走了,之后他又来做我就不清楚了,事故是在我结算完工程款以后一个多月才发生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2.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受伤事实;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果。4.文山郑保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以及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7647.11元及复查的费用是96.37元的事实。5.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通话录音刻录盘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位于六差塘孔庆云家自建房处做工,被墙体倒塌压伤的事实。(当庭播放)经质证,被告刘大成对原告唐树健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2、3、4、5号证据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还带着原告去找孔祥林商量过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孔祥林对原告唐树健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册认为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户口性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入院记录上载明的入院原因是在亲戚家玩时不小心踩滑受伤的,跟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3、4、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跟其没有关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该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明相互佐证。经质证,被告孔庆云对原告唐树健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册认为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户口性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3、4、5、6号证据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曾安武、曾安文对原告唐树健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号证据能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的事实;3号证据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7647.11元及复查的费用96.37元的事实;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在位于六差塘孔庆云家自建房处做工,被自己所支砌墙体倒塌压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孔庆云将位于马关县八寨镇差塘村委会六差塘村小组的自建房主体工程以现工现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孔祥林承建,被告孔祥林又将砖工部分分包给刘大成、曾安武、曾安文,刘大成雇请原告唐树健来做工,约定工资为220元/天。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唐树健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所支砌的墙体倒塌,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被告刘大成将原告唐树健送至郑保骨伤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刘大成垫付医药费2500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树健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41.1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孔庆云作为发包方将自建房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孔祥林未尽到监管与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孔祥林将砖工部分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大成、曾安武、曾安文同样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与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大成雇请原告唐树健从事砌砖工作,唐树健与刘大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唐树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从事该工作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其在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从事该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且在被告刘大成提醒其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之后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唐树健作为一个从事该项工作多年的技术工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如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可停止作业,而不是继续施工。何况原告是被自己支砌的墙体倒塌致伤,自己在支砌的过程中未受外力干预,自身对墙体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危险应有足够的认识及防范。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刘大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并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被告刘大成未对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故被告刘大成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大成、曾安武、曾安文三人合伙承包了孔庆云的自建房��砖工作,三人之间共同劳作、平均分配收入形成合伙关系,曾安武与曾安文虽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已经清算完工程款散伙,但未提交相应的散伙清算的证据证明,故曾安武、曾安文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本案中孔庆云将自建房主体发包给孔祥林时,明知孔祥林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孔祥林;孔祥林将砌砖部分转包给刘大成曾安武、曾安文时也明知刘大成三人没有建筑资质,故孔祥林、孔庆云、刘大成、曾安武、曾安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647.11元+96.37元,误工费38480.04元(178天×216.18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加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13625元(88天×154.83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对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实际支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树健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870.56元。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庆云、曾安武、曾安文连带承担各项损失119870.56元的40%,即承担47948.22元;其余的60%即71922.33元由原告唐树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唐树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48.22元,扣除刘大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现实际赔偿45448.22元。二、驳回原告唐树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唐树健承担1077元,被告刘大成、孔祥林、孔庆云、曾安武、曾安文承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靳洪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