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景国与卢文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国,卢文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358号原告:刘景国,男,住址新民市。被告:卢文禹,常用名卢文宇,住址新民市,未到庭。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刘景国诉被告卢文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开设餐饮服务店,被告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吃餐饮服务,并签下欠款凭据,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饮服务店欠款8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饮服务店用餐,共赊欠餐费人民币8621.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点菜单三十六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卢文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餐饮服务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餐饮服务费,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饮服务费人民币8621.00元时,被告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饮服务费人民币86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禹支付原告刘景国餐饮服务费人民币86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