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莫寿锋与黎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寿锋,黎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680号原告:莫寿锋,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世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浩,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寿锋诉被告黎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被告黎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陈江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567.5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世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石村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当日1时12分,行至贺州市平桂区站前大道英石村路口横过路面时,与逆向行驶由黎世勇驾驶搭载植天福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莫寿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世勇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并认定:黎世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桂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1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862元、护理费7822.5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3.4元、修车费38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4445.7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勇已赔偿的38875.21元,现损失为144567.5元。被告黎世勇答辩称:一、本被告所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8875.2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返还;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中:1、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60天为5586.2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但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说明原告无需护理,对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3、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600元;4、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证实交通费用的真实产生,应不予支持。5、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因为怕遭到原告方的围攻才驾车驶离了现场,且直接开车到派出所报案,有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黎世勇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本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被告黎世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桂J×××××号车辆驶离现场,根据本被告与其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供双方质证,且医疗费票据上的支出应与原告因事故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不由本被告承担。且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本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原告缺乏因事故受伤造成其持续误工的依据,原告也无法充分证明其月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误工150天明显超出了法律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需要住院以每天4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弥补营养费的要求,原告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本被告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由本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莫寿锋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石村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当日1时12分,该车行至贺州市平桂区站前大道英石村路口横过路面时,与逆向行驶由黎世勇驾驶搭载植天福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寿锋受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世勇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黎世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寿锋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8日,共住院治疗30天,于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8875.2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出院2月后回院复查膝关节CT+三维重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护人员1人等。出院后,原告为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84.6元(113.6元+1171元)。经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寿锋右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与2017年5月29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莫寿锋右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30.77%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莫寿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人民币至5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莫寿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莫树木(事故发生前已逝世)与朱秀兰(1951年9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四人:莫荣清、莫水明、莫雪云及原告。原告与岑雪花生育子女三人:莫某1(女,2011年6月21日出生)、莫某2(女,2012年10月17日出生)、莫某3(女,2014年6月9日出生)。原告莫寿锋系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从事保安一职。且该公司位于贺州市城镇范围内。2017年5月份,原告的月工资为2750.4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述原告在扣除社保后的月薪为2210.4元/月,并出具证明述原告事故后从2017年6月至8月三个月未上班,停发其工资。贺州市平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该局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为农民。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勇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并于当天1时30分许向城中派出所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人围攻,并随即去往城中派出所,后被交警接走处理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勇向原告预付了38875.21元赔偿款。原告莫寿锋为维修其事故损坏车辆支出修理费3860元,并支出拖车费150元。被告黎世勇所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合同条款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予以标注。被告黎世勇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对保险人就包括上述合同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予以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朱秀兰身份证复印件、英石村委会及黄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条2份、贺州市平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以及被告黎世勇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可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以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黎世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莫寿锋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黎世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寿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由被告黎世勇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是对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时(如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侵权人逃逸未能及时找到等特殊情况),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这并不是指在发生侵权人逃逸的行为时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能免除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J×××××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及保险人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合同条款均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予以标注。被告黎世勇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对保险人就包括上述合同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依法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黎世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勇未能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因事故受伤的原告,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这显然已构成违法。虽然其辩称驾车离开现场是因担心遭到人身攻击,且驾车离开后马上报案并到派出所等待处理。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勇主观认为可能会受到原告方的人身攻击,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处在遭受围攻的现实紧迫情况中而必须采取相应紧急避险措施的情况下,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虽其离开现场后马上报案并到派出所等待处理,但这显然也不是免除其“停车保护现场以及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的事由,这也显然无法认定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已经尽“依法采取了措施”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黎世勇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已经构成了商业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世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159.81元(已实际支出医疗费40159.81+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发生医疗费数额由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取出体内内固定必然会产生相应医疗费,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宜);4、误工费11052元(2210.4元/月÷30天×150天,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2017年5月份的月工资为2750.45元,当该数额并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平均水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该证明所示数额即月工资2210.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172.42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822.4元(38069元÷365天×75天,结合护理人员职业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5天);6、残疾赔偿金56648元(28324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4.9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至原告定残日止:原告母亲年满65周岁,扶养义务人为4人,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15年×10%÷4=6475.5元;原告女儿莫某1年满6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12年×10%÷2=10360.8元;原告女儿莫某2年满4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14年×10%÷2=12087.6元;原告女儿莫某3年满3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15年×10%÷2=12951元。综上,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74.9元);9、修车费3860元(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并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50元(原告实际支持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167.11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项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修车费、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项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1167.11元(173167.11元-122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由被告黎世勇全部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预付的38875.21元赔偿款后,被告黎世勇尚应赔偿原告12291.9元(51167.11元-38875.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寿锋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黎世勇尚应赔偿原告莫寿锋各项损失共计12291.9元;三、驳回原告莫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原告预交50元),由原告莫寿锋负担50元,由被告黎世勇负担461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