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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厚林与郑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厚林,郑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143号原告:郭厚林,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从刚,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郭厚林诉被告郑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59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郑从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予以约定,并载明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完毕。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郑从刚未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从刚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郭厚林出具《借款确认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暂借用两个月(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如此借款在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则按从借款日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供款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在《借款确认书》的右下角部位书写以下内容:“借条,今借到郭厚林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郑从刚”,并在借款人下方书写其建设银行的账号,62×××588。2015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62×××88账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郑从刚62×××58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原告在《借款确认书》签订后将出借款支付被告,至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中对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以违约金体现,但实则是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确认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违约金即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并从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原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故,计息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7月10日,为589天,利息为38728.77元{(100000元×24%÷365)×589天},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厚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728.77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厚林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郭厚林负担200元,被告郑从刚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人民陪审员  黄天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静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