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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文俊骅与陈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俊骅,陈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8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文俊骅,男,201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法定代理人:文春晓(系文俊骅父亲),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被执行人:陈登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文俊骅与陈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登峰赔偿文俊骅经济损失68892.40元。该判决生效后,文俊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陈登峰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陈登峰限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陈登峰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对陈登峰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陈登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陈登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