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毕晓梅与李相军、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梅,李相军,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100号原告:毕晓梅,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李相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现���落不明。被告:付亮,男,1966年2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毕晓梅与被告李相军、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军、付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息95400元(本息9万元、利息54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相军从原告毕晓梅处借款9万元,届时给原告毕晓梅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1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付亮为担保人。经原告毕晓梅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毕晓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毕晓梅本金及利息共计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毕晓梅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9万本金以月息1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相军、付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毕晓梅借给被告李相军现金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付亮作为担保人。被告李相军、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毕晓梅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毕晓梅于2016年6月30日提供借款给被告李相军,李相军给毕晓梅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故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李相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毕晓梅要求李相军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5400元(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计954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本金以月息1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亮作为担保人,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相军、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晓梅要求被告李相军、付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军偿还原告毕晓梅借款本息954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所欠本金以月息1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李相军、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唐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