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守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代宝锁,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921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守汉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罗湖区嘉宾路金田大厦一间711便利店门前时,意图盗窃因醉酒在便利店前的花坛上睡觉的被害人邵某,但未果。随后,一名绰号“江西”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也来到被害人身边,企图实施盗窃。被告人吴守汉遂与犯罪嫌疑人“江西”共谋一起作案。经过数次尝试,被告人吴守汉与“江西”成功盗得被害人邵某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和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龙岗区龙胜新村18栋301房抓获被告人吴守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守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守汉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守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黄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