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军莲与杜文斌、武汉航达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莲,杜文斌,武汉航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127号原告:郑军莲,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文斌,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武汉航达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军莲诉被告杜文斌、武汉航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莲诉称:2017年6月2日,被告杜文斌驾驶鄂A×××××/鄂G×××××号挂车行驶至武钢集团鄂钢宽厚板厂七跨东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军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杜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鄂A×××××/鄂G×××××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文斌、航达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2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86.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由于该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故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四证,另该车辆为牵引车,需核实挂车是否购买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根据证据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文斌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军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杜文斌、航达顺物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财保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因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五、证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5,300.00元。证据六、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为5,76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00元。证据八、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160.00元。被告杜文斌、航达顺物流公司、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行业标准依法计算。证据七交通费依法认定。证据八摩托车修理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但考虑到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情况,该损失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日9时30分,被告杜文斌驾驶鄂A×××××/鄂G×××××号货车行驶至武钢集团鄂钢宽厚板厂七跨东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军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2,086.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需休息二周,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杜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鄂A×××××/鄂G×××××号货车的主车属于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杜文斌是在受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主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鄂G×××××号货车的挂车属湖北伟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2,086.6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文斌、航达顺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2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是鄂州市武昌大道富康眼镜店员工,月工资3,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杜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杜文斌是在受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文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鄂G×××××号货车的主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8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60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4、误工费5,333.33元(3,200.00元/月÷30天×50天);5、护理费3,222.94元(32,677.00元╱年÷365天×36天);6、交通费认定800元。7、摩托车修理费认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军莲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军莲人民币9,356.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军莲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0,156.27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4,786.60元(24,942.87元-20,156.27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军莲人民币4,577.94元[4,786.60元-(12,086.60元-10,000.00元)×10%],由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郑军莲人民币208.66元(4,786.60元-4,577.94元)。由于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郑军莲人民币12,086.60元,故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郑军莲支付人民币12,856.27元(24,942.87元-12,086.60元),向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支付人民币11,877.94元(20,156.27元+4,577.94元-12,856.27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军莲对被告杜文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郑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负担(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航达顺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