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井厚广与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厚广,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3569号原告:井厚广,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郭小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井厚广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厚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厚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变更为3397.80元,具体为:原告的医疗费1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397.80元;2、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4时,在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茂王北,原佳佳驾驶豫H×××××/豫H×××××与井厚广驾驶的鲁J×××××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井厚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佳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井厚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信息,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原件,若不存在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佳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的,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因而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过高,但是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30元/天计算;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主张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天),没有证据提交;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认为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经审查,原告属于成年人,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计算,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东平县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加盖运输公司公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152.92元(13,954元÷365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690.72元。同时查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豫H×××××的登记车主,驾驶人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即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厚广医疗费1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52.92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90.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井厚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占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