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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5635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好运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63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好运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吴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凤新。被告:吴建林。被告:钱惠芬。被告:吴巧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集团公司)、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汽车公司)、苏州好运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企业公司)、钱虎根、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虎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8%计收利息,2016年12月13日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8%计收利息,2016年12月13日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收罚息);3.其余被告对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13号],向舜湖支行申请借款542万元整。同日,被告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与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12852)第04813],自愿为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6日,舜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发放借款542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4.35%。2016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后的年利率为3.8%。2017年3月3日,苏州市多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舜湖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7年3月3日代偿了500万。2015年12月24日,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26号],向舜湖支行申请借款380万元整。同日,被告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与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12852)第04826号],自愿为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4日,舜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4.35%。2016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后的年利率为3.8%。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向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好运来集团公司、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好运来集团公司、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吴江农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12日,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作为保证人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自愿为好运来集团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即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6日,好运来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13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5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双方约定的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12852)第04813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分别向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为好运来集团基于J1020151285204813号借款合同在该行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吴巧珍与吴江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王凤新与钱虎根在董事会/股东会成员签名处签名盖章。同日,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依约向好运来集团公司发放贷款542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4.35%。该笔贷款发放后,好运来集团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付息。2016年12月13日,好运来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展期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为3.8%;上述主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本展期合同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好运来集团公司分文未付。2017年3月3日,苏州市多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好运来集团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51285204813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苏州市多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好运来集团公司上述贷款向吴江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好运来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26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双方约定的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12852)第04826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12852)第048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分别向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为好运来集团基于J1020151285204826号借款合同在该行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吴巧珍与吴江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王凤新与钱虎根在董事会/股东会成员签名处签名盖章。同日,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依约向好运来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该笔贷款发放后,好运来集团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未付息。2016年12月13日,好运来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展期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为3.8%;上述主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本展期合同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好运来集团公司分文未付。2017年5月9日,本院按照好运来集团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滨湖大道3号)向其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上述诉讼材料于2017年5月10日因拒收退回本院。以上事实,由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展期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回收状态打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与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舜湖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了送达地址,且约定以退回之日为提前到期日,故案涉借款于2017年5月10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38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42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00万元由苏州市多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偿还,但原告仅主张剩余42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之后的利、罚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好运来汽车公司、好运来企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龙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自愿为被告好运来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承担的保证责任以300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2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48%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②以本金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⑵罚息:以本金4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被告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好运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对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120元,由被告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好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好运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凤新、吴建林、钱惠芬、吴巧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