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大君与周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君,周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427号原告:黄大君,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爽,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君诉被告周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沙坪坝人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大君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爽驾驶车牌号为渝AZS2**号小型轿车与郑双全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前述机动车的车主,在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续医费1.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103.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爽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渝AZS2**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而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爽驾驶车牌号为渝AZS2**号小型轿车与郑双全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垫付医疗和门诊费232.6元、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万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3、续医费1.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未能举示护理期限以外的误工证据。被告周爽系事故车辆AZS254号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周爽同意承担鉴定费,也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历、户口本、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可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爽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3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续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59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453.1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为59220元﹢453.1元=59673.1元。6、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415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案情,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7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30天×103天=10300元;被告认可80元×60天=4800元。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60天=6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2250元。因被告周爽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金额为86155.7元。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其已经垫付1万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仅需在交强险有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73.1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前述费用共计74523.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元×80%=186.0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前述费用共计9336.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6元×20%=46.41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29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大君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73.1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前述金额共计745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君医疗费186.0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前述费用共计9336.08元;三、被告周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君2296.41元;三、驳回原告黄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周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