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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雯丽与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雯丽,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231号原告:徐雯丽,女,2006年5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之母),女,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西侧石油大厦207209号。法定代表人:杨汉荣,总经理。原告徐雯丽与被告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71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天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71民终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21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徽黄山开往湖北武汉,15时54分在江西省××县杭瑞高速路段时,与赣H×××××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10月2日,江西省高速交警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鄂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H×××××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30天后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旅客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在立案后发现,本案涉事车辆虽为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告徐雯丽系参加湖北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属于旅游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旅游或侵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已向原告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以旅游合同之诉或以侵权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规定,指定本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雯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邢金明审 判 员 郭 辉审 判 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欣书 记 员 杨虎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