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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冬宁王云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0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宁,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沈丽英,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陈新才,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云碧,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才,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冬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1176.29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73837.49元、复利21197.7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176.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陈冬宁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对被告陈冬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陈冬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冬宁出借22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为原告对陈冬宁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陈冬宁支付借款,但陈冬宁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陈冬宁(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保证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为陈冬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陈冬宁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陈冬宁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51176.29元、罚息273837.49元、复利21197.79元未归还。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冬宁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陈冬宁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冬宁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自愿为陈冬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陈冬宁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东正实业公司应对陈冬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51176.29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273837.49元、复利21197.79元;二、被告陈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51176.2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陈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五、被告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对陈冬宁的前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5.7元,由被告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陈冬宁、沈丽英、陈新才、王云碧、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