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敏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28刑申18号袁敏:你为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28刑终40号刑事裁定,以你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害人陈明向你作了虚假陈述,误导你做出了其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判断,你没有诈骗故意;你向咸丰县公安局的分管领导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未认定你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二审法官未将你提交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记载,涉嫌枉法裁判;二审法院不收取你提交的被害人给你出具的谅解书,剥夺了你提交证据的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中,你在上诉过程中提交的你与陈春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文字记载内容,不仅反映了被害人陈明仅给你和陈春友陈述了其仅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的情况,还反映了陈春友在接受陈明的委托并调查了解相关案情后,要求你不再收取相关费用,你仍然收取陈明妻子余晓琼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该证据进一步说明,如被害人陈明仅仅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的事实存在,陈明依法即可被判处缓刑,但你虚构可以帮助其判处缓刑或者轻刑的事实,收取袁敏家属的钱财,依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反而印证了原判定罪量刑的正确性,故本院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多次询问你及你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交,但你及你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你关于本院二审法官不收取你提交的《谅解书》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二审法官在会见你时,明确告知你应及时提交你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但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你提交的申请,调查询问了咸丰县公安局的分管领导张建华,张建华证实你并未如实坦白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裁判认定你没有自首,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二审在文书制作时,未将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文书上载明,确有一定瑕疵,但此并非文书制作人故意歪曲法律而刻意为之,且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你关于二审承办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