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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保令、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令,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81执异34号案外人:任福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案外人:马少华,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案外人:韩金兰,女,1960年9月10日出身,汉族,住侯马市.申请执行人:张保令,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保令与被执行人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福旺、马少华、韩金兰于2017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福旺、马少华、韩金兰称,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借我们三人现金百余万元,因其无力偿还,于2015年10月2日双方达成还借款协议,用昊星花园北边一块土地抵给我们,由我们三人建设车库并出售,款项用于偿还借款。2016年1月我们建成29间车库,该案查封了7间车库,法院的查封与法无据,造成车库无法出售,拖延了对农民工资的支付,减少了我们的经济收益,现提起执行异议,盼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张保令称,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钱,我申请执行的是该公司的财产。本院查明,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借任福旺37万元,于2008-2009年分五笔借马少华30万元,于2012年7月借韩金兰20万元,共计87万元。2015年10月2日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即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昊星花园小区北墙边长85米、宽6.5米一块地皮抵给案外人用于偿还借款。同时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内容为: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任福旺、马少华、韩金兰借款,以昊星花园北墙边长85米、宽6.5米抵给以上三个借款人建设车库,建设资金由任福旺自筹,并负责销售车库,销售款项用于还任福旺、马少华、韩金兰借款。2015年10月5日案外人任福旺与刘洪山签订了建房协议,2016年1月建成29间车库,期间未办理任何建设许可手续。2016年11月1日本院查封了其中7间车库。本院认为:侯马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有抵顶协议,但土地使用权仍然是昊星公司,对外出售也是以昊星公司的名义,故案外人主张的不具有物权排他性,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福旺、马少华、韩金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宗承宝审 判 员  朱素忠人民陪审员  郝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点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