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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舒长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52号 罪犯舒长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6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舒长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长生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5次,余571分;无严重违规记录;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月均消费165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消费台帐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长生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严重违规记录,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长生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元成 审判员 张家强 审判员 向松柏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