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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沈艳梅、李军与李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梅,李军,李佑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325号原告沈艳梅,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二鹏,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芝,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关公潭乡新开村十一组4号,身份证号码430624196711157321。委托代理人曾理,公民代理。原告沈艳梅、李军与被告李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梅、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鹏、被告李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请:一、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7月13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署《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前进公社1栋3A1号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2350000元,乙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于2017年7月14日之前付清余下的22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另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前进公社1栋3A1号房产系小产权房,无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出售予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50000元返还给两原告,并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艳梅、李军与被告李佑芝2017年7月13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艳梅、李军返还房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梅(兼)书记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