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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钟志武,广东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钟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1在其家中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索要工钱未果,遂驾车来到张某的花木场。因未找到张某,谢某1遂拿起石头砸向花木场内屋子的窗户,后随手拿起一把锄头砸开大门,对屋内的电脑、监控设备等物品进行打砸,接着对屋外的水管、抽水机、电缆等进行毁坏。后谢某1被闻讯赶来的谢某2、谢某3、谢某4劝阻离开。经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花木场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006元。2017年9月8日,本案受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1家属已赔偿109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谢某2、谢某3、谢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而故意毁坏他人价值7006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