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戎与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戎,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658号原告:丁戎,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戎与被告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祥、安徽恒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安徽恒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祥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安徽恒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XX祥要求延期支付,经协商,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担保人安徽恒索公司表示同意。然延期后,XX祥仍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XX祥确认截止2015年5月份后再未支付过利息,XX祥及安徽恒索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又于2016年8月1日和2016年12月16日向XX祥、安徽恒索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立即还本付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还款计划,但仍然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祥、安徽恒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XX祥向丁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戎20万元,使用期1年,利息为年息2分,到期还款。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XX祥于2015年9月30日在借条上注明:续用借一年。当日,安徽恒索公司再次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12月31日,XX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份以后欠丁戎的借款没有再付过利息,安徽恒索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日,丁戎等人向XX祥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XX祥、安徽恒索公司还本付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16日,丁戎等人再次向XX祥、安徽恒索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XX祥、安徽恒索公司还本付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再次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列明还款计划:分6个月还清,时间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计算归还借款本金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对账单、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戎借给XX祥20万元,有银行流水、借条、对账单、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丁戎要求XX祥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丁戎要求XX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故应按年利率2%计息。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以及对账单、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安徽恒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祥、安徽恒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丁戎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丁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