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毛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毛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61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伍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漪,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莲、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乐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军,被告毛某某、伍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伍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07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还款,原、被告就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35000元加利息17844元。2016年元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还款。原、被告又就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同时还出具还款计划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毛某某、伍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仅存在35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毛某某已向原告归还29000元,尚欠6000元,且35000元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毛某某的,而是原告和毛某某在2006年以前共同借给同事刘某甲(音)7万元,每人借了35000元。同年10月份左右毛某某和原告向刘某甲要回了7万元,这个钱是刘某甲转给了毛某某,此后毛某某分三次归还了29000元,目前尚欠6000元。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被告欠其200000元借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在2006年大概3月份左右向毛某某、付某、刘某乙合伙开办了某某电镀厂,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后由于该厂严重亏损倒闭。所以原告的钱无法追回,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2016年1月16日毛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等文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任何效力。4、伍某某对此不知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符合夫妻关系证明的要件,该证明没有出处,没有合法的来源,不能作为证据。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伍某某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2007年12月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的相关法律依据;2、在同一天借款同一天欠利息不符合逻辑,没有真实性;3、两份凭证据毛某某反映,由于原告在2006年的3月份向某某投入了100000元,这100000元据说是原告老公的,为了应付她老公而毛某某出具了这两份凭证给原告。对2016年元月16日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三性均有异议。欠条上写2006年3月份借人民币200000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就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9日的两份借条和欠条来看,也没有200000元金额。说明2016年元月16日的欠条是虚假的,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由于欠款是虚假的,所以还款就没有事实依据。从欠条和还款计划来看,毛某某是在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200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迫毛某某写的。本院经查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后认为,借条、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有被告毛某某的签名或签名及捺印,双方的借贷始于2006年,2007年1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007年12月9日的欠条一份,因欠条注明了“2007年利息12.9日止”,故该利息应是计算截止到2007年12月9日,并非被告辩称的从2007年12月9日就先算好下一年度的利息。被告辩称2016年的借条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事后的报警记录,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6年元月16日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欠条上写“毛某某于2006年3月份借沈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但欠条还注明“以前的欠条款作废,(包括利息在内)”,从此可知,双方是对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将本息一起计算在内,并非被告所说于出具欠条之日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30日银行汇款单及2006年5月12日的汇款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显示付某卡号为95×××18于2006年3月30日和5月12日有两笔存款,但不能显示该存款是原告所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3日的银行汇款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显示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汇款29000元,但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12月9日,被告的汇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后面借条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从证据的书写内容来看,该证据均为同一人书写,不排��有作伪证的可能。书写人是否有这些人存在我们不能确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退一步说,假如有胁迫的存在,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借条和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证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被告毛某某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沈某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年息1分2,今借人毛某某,2007年12月9日”,欠条注明“今欠到沈某某利息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2007���利息12.9日止)(17844元),毛某某,2007年12月9日”。2016年元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欠条注明“本人毛某某,于2006年3月份借沈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前的欠条款作废)(包括利息在内),暂欠人毛某某,2016年元月16日”,还款计划注明“2016年12月份之前还65000元,2017年12月份之前还75000元整,2018年还利息65000元(12月份之前),如果没还把房产证抵押。还款人毛某某,2016年元月16日”。被告毛某某在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后,并未还款,原告逐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至今认为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3执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毛某某、伍某某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万��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和还款计划为凭,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200000元的借条含有利息,但该200000元的借条是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分2计算而来,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某某是否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毛某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毛某某应于2016年12月份之前向原告归还65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逾期归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伍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经审查,两被告��今仍为夫妻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某某的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某某应对被告毛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沈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被告毛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伍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毛某某、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