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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范永通、曹裕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通,曹裕洪,张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695号申请执行人:范永通,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庐丰中学退休教师,住上杭县。被执行人:曹裕洪,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张桂兰,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申请执行人范永通与被执行人曹裕洪、张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裕洪、张桂兰在交警、房产、工商、银行查无财产登记信息,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永通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曹裕洪、张桂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晓君审判员  丘其民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