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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与张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张兰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137号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喜,职务: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兰明(曾用名张之斌),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候胡寨村委会”)与被告张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胡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张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胡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灌站及附属设施(100K变压器一台、250HW-11型涡壳式混流泵一台、水管、自东向西大渠和房屋及电灌站周围空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年12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电灌站及附属设施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电灌站承包给被告,内配变压器一台、电机一台、水管、自东向西大渠、房屋及电灌站周围土地归被告使用。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首次预付20年承包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5年。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承包费,原告向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8000元。浚县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解除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兰明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张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继续占据原告所有的电灌站及附属设施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兰明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电灌站及附属设施,被告是替原告看护电灌站,原告应当按每天80元支付被告工资,共计36000元。原告把14846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就把电灌站的钥匙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张兰明与原告候胡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兰明承包村集体所有的电灌站、变压器、电机、水管、自东向西大渠、房屋及电灌站周围空闲地。租赁费为1000元/年,首次一次性预付20年租赁费。2016年,原、被告因租赁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1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兰明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张兰明给付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兰明至今仍继续占有候胡寨村委会所有的电灌站、配电箱、变压器、电机、水泵、水管、房屋及电灌站周围空闲地。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害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兰明与原告候胡寨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仍非法占有原告的电灌站及其附属设施拒不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候胡寨村委会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年赔偿损失12000元,无事实依据。综合考虑当地同行业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原承包合同租赁费数额,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电灌站、配电箱、变压器、电机、水泵、水管、房屋及电灌站周围空闲地;二、被告张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髙佩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