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美明,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徐美明与朱某1、朱某2、朱某3、王某3、徐某1(以上人员均已判决)、朱某5(在逃)、“阿某1”(身份不明,在逃)、“妹仔”(身份不明,在逃)、李某一起在赤坎区康宁路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院工地对面的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50分左右,徐美明、朱某3相继走出仓库,见到曾某2与刘某5(上述二人已判决)在旧益某多公司仓库的墙边小便,徐美明与朱某3二人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矛盾,随后徐美明、朱某3二人先动手推搡、殴打曾某2与刘某5,然后双方互相扭打。此时,与曾某2、刘某5二人一起在旧益某多公司仓库旁“大家好”饭店吃饭的郭某1(在逃)见到双方在打斗,即返回“大家好”饭店将曾某2、刘某5二人与他人打斗冲突的情况告诉同在饭店里一起吃饭的刘某4、曾某1同、王某1、王某2、刘某8、刘某9、王某4(以上人员已判决)、刘某2、刘某3等人。上述人员即冲出“大家好”饭店赶到现场。刘某4、刘某1、曾某1同、刘某8抓住朱某3进行殴打,王某1、王某2、王某4、曾某2、刘某9、郭某1、刘某5抓住徐美明进行殴打,徐美明被打后挣脱返回旧益某多仓库,在仓库门口与闻讯冲出来的朱某1、朱某2、王某3、徐某1、朱某5、李某、“阿某1”、“妹仔”相遇,徐美明叫大伙帮忙。朱某1、朱某2、王某3、徐某1、朱某5、李某、“阿某1”、“妹仔”等人冲向仍然被刘某4、刘某1、曾某1同、刘某8围殴的朱某3,徐美明亦跟随朱某1、朱某2、朱某5、王某3、徐某1、“阿某1”、“妹仔”等人上前将刘某4、刘某1、曾某1同、曾某2四人抓住殴打,王某1、王某2、王某4、曾某2、郭某1、刘某9、刘某5、刘某8、郭某1、刘某2、刘某3则被打散逃离现场。其中“妹仔”将刘某1单独拉到路边空地上用拳脚进行殴打;朱伟蛱用水烟筒将曾某2打倒在地后,与徐美明一同用拳脚对曾某2进行殴打;朱某3、朱某2、朱某5、王某3、徐某1、“阿某1”则将刘某4、曾某1同打倒在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卷闸门处并用拳脚进行殴打。徐某1还踢打了曾某2和刘某1的胸部与背部。随后“阿某1”和朱某3分别返回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内,“阿某1”拿出两支木棍,并将其中一支交给朱某1,朱某3则拿出一支木棍。后“阿某1”持木棍分别殴打曾某2、曾某1同、刘某4;朱某3则持木棍殴打了曾某1同、刘某4,并殴打刘某1的腿部。期间,徐美明亦对刘某4、曾某1同进行了殴打。后朱某3、“阿某1”返回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内将木棍放好。期间“妹仔”则一直在路边处用拳脚殴打刘某1,徐美明亦上前用脚踢踹刘某1胸部。此时,有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到场,并用拳脚对刘某1、刘某4、曾某2、曾某1同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持棍对曾某1同、刘某4进行殴打。后王某1、王某2、王某4、曾某2、郭某1、刘某9、刘某5、刘某8、郭某1、刘某2、刘某3等人持棍、铲、叉等物想返回现场救出被殴打的刘某1、刘某4、曾某2、曾某1同,但被朱某1、朱某2等人冲散,朱某3亦从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内驾驶电动车出来追赶对方人员,但未果。王某1、王某2、王某4、曾某2、郭某1、刘某9、刘某5、刘某8、郭某1、刘某2、刘某3等人被追散后将所持的棍、铲、叉等丢弃在路边,被追赶的徐美明、朱某1等人捡回放到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外的空地处。此时到场的人员越来越多,多为朱某1、朱某3一方的人员。当刘某4起身准备逃脱现场时,被在场的人员追赶并再次被打倒在地。后公安民警和医护人员赶到场后将现场受伤的刘某1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刘某1因伤重于2015年2月9日在医院治疗期间不治身亡。案发后经鉴定,刘某4、曾某2、朱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1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美明于2016年4月26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美明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美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以报复为目的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且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徐美明与朱某1、朱某2、朱某3、王某3、徐某1(以上人员均已判决)、朱某5(在逃)、“阿某1”(身份不明,在逃)、“妹仔”(身份不明,在逃)、李某一起在赤坎区康宁路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院工地对面的旧益某多公司仓库内吃饭喝酒。另一方人员刘某4、曾某1同、曾某2、王某1、王某2、刘某8、刘某9、刘某5、王某4,被害人刘某1、郭某1、刘某2、刘某3亦相约在原益某多公司仓库附近的“大家好饭店”喝酒、吃饭。双方人员互不认识。当晚21时50分许,朱某3、徐美明相继走出仓库,曾某2、刘某5亦相继走出饭店,曾某2走到原益某多公司仓库的墙边小便时,恰好被朱某3看见,朱某3大声质问曾某2,徐美明、朱某3先动手推搡、殴打曾某2、刘某5,然后双方互相扭打。此时,刚从饭店出来的郭某1目赌了现场情况,遂跑回饭店将曾某2、刘某5在外面与别人打架的情况告诉刘某4等人。刘某4、曾某1同、王某4、刘某9、刘某8、王某1、王某2、刘某1、郭某1、刘某2、刘某3等人随即冲出饭店赶到现场。刘某4、刘某1、曾某1同、刘某8抓住朱某3进行围殴,王某1、王某2、王某4、曾某2、郭某1、刘某9、刘某5等人围殴徐美明,刘某2、刘某3没有动手。徐美明被打后挣脱返回仓库,在仓库门口与闻讯冲出来的朱某1、朱某2、王某3、徐某1、朱某5、“阿某1”、“妹仔”、李某等人相遇,徐美明叫大伙帮忙。朱某1、朱某2、王某3、徐某1、朱某5、“阿某1”、“妹仔”、李某等人冲向仍然被刘某4、刘某1、曾某1同、刘某8围殴的朱某3,朱某1、朱某2、王某3、徐某1及朱某5、“妹仔”、“阿某1”上前将刘某4、刘某1、曾某1同、曾某2四人抓住围殴,王某1、王某2、王某4、刘某9、刘某5、刘某8、郭某1、刘某2、刘某3逃离现场。其中:1、“妹仔”将刘某1抓住单独拉到路边空地上,先是拳打、脚踢、膝击,将刘某1打倒在地,当刘某1头部左额部朝上时,“妹仔”用脚蹬踏刘某1头部左额部,当刘某1头部左额部朝地时,“妹仔”采取连续拳击、脚踩踏、蹬踏刘某1的头部,致刘某1的头部左额部连续与地面撞击,当刘某1想起身时,“妹仔”又连续采取肘击、拳打、脚踢,将刘某1打倒在地,期间,王某3脚踢刘某1胸、背部四下,朱某3持竹棍击打刘某1腿部三下,徐美明用脚蹬打刘某1胸口一下,后又有两名男青年先后过来踢打、肘击刘某1的胸、肩、头等部位。2、朱某1首先持水烟筒将曾某2打倒在地,徐美明将曾某2按在地上,接着,徐美明(5次)、王某3(2次)、朱某1(3次)、徐某1、朱某2等人先后脚踢曾某2,后来又有一名男青年过来脚踢、持棍殴打曾某2,“阿某1”、“妹仔”期间也持棍殴打曾某2;3、朱某3、朱某2、王某3、徐某1、朱某5、“阿某1”先是拳打脚踢将刘某4、曾某1同打倒在仓库卷闸门处,接着朱某5、王某3、徐某1、徐美明先后脚踢刘某4、曾某1同。随后,朱某3、“阿某1”返回仓库找来木棍、竹棍,持棍殴打刘某4、曾某1同,后来又有两名男青年到现场殴打刘某4、曾某1同。期间,当王某1、王某2、王某4、刘某9等被害方人员第一次徒手、第二次持械试图返回现场时,被朱某2、朱某1、徐某1、王某3等人追赶、吓退,并缴获铁铲、木棍等械具。王某3参与了前面一阶段的斗殴后,接到女朋友的电话,遂驾车离开现场。后来,朱某3又驾驶摩托车追赶对方其他涉案人员,但没有追上。随后,现场人员越来越多,当刘某4起身想逃跑时,被现场人员拦住再次打倒在地。案发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同时,医护人员亦到场将伤者刘某1、曾某1同、曾某2、刘某4、朱某3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徐美明见状便自行离开现场。2015年2月9日,刘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曾某1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4、曾某2、朱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美明于2016年4月26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徐美明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康宁路人民医院工地对面,有几十人持械斗殴。接报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通知120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1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徐美明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徐美明出生于1990年10月1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犯罪前科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刘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左额部见2.0×1.5cm表皮剥脱、左颞部见5.0×2.0cm表皮剥脱,相应处头皮内及头皮下见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底骨折。分析上述损伤符合与接触面较粗糙,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的冲击伤、对冲伤,为致命伤。(2)右顶部近发际处见1.8×0.2cm擦伤,相应处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左口角处见1.0×0.3cm裂创,创腔见组织间桥,创周见挫伤带;眉间处见5.0×2.0挫伤;右眼外眦处见0.3×0.2表皮剥落;右面颊见5.0×2.0挫擦伤;左颏部见4.0×3.0挫擦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为非致命伤。(3)胸骨柄于第5肋水平处骨折,对应部位的内侧软组织及纵膈广泛性出血并血凝块形成,胸腔脏器未见破裂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因胸腔脏器未见破裂出血,故为非致命伤。(4)左肩部、左前臂、左拇指、左膝部、右前臂、右手背、右拇指见小片状挫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上述损伤轻微,为非致命伤。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90、297、392、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曾某1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4、曾某2、朱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评判认为:被告人朱某3、朱某1、朱某2、徐某1、王某3一方,与曾某2、刘某5、刘某4、王某4、刘某9、刘某8、王某1、王某2、曾某1同一方,事前互不相识,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激发而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朱某3一方的“妹仔”在刘某1被击倒在地并完全放弃抵抗的情况下,“妹仔”连续拳击、踩踏、蹬踏刘某1的头部,是致使刘某1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刘某1被“妹仔”制服,完全放弃抵抗的期间,王某3脚踢刘某1胸、背部四下,朱某3持棒击打刘某1腿部三下,徐美明用脚蹬打刘某1胸口一下,但均非致命伤。朱某1、朱某2、徐某1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1,故朱某1、朱某2、徐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朱某3、王某3在对方放弃抵抗的情况下依然实施殴打行为,反映了二人的主观故意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报复、伤害对方,应当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依法转化定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朱某1另因劝说朱某2投案而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3、朱某1、朱某2、徐某1、王某3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均有过错,不能以此作为减轻自己罪责的理由。曾某1同、刘某4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人适用缓刑。依法判决如下:朱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朱某1、朱某2、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某2、刘某5、王某4、刘某9、刘某8、王某1、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刘某4、曾某1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美明家属代徐美明向刘某1家属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22时许,我与朱某1、朱某2、朱某5、徐美明、徐某2、“阿某1”、“王队”,以及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青年与对方十多名男青年相互斗殴,双方发生斗殴是因为我阻止对方随地小便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冲突而引起的。案发当晚21时许,我与朱某1、朱某2、朱某5、徐美明、徐某2、“阿某1”、“王队”,以及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青年在益某多的仓库喝酒、吃饭。21时40分左右,我与朱某5外出聊了一会儿,朱某5返回仓库继续喝酒,我自己沿仓库外的空地边散步边打电话与朋友聊天。这时,我发现前面有两名男青年正在仓库墙边小便,我便上前指着他们大声阻止,并让他们用水冲冼干净,对方两名男青年瞪着我,并用粤语骂我。这时,徐美明不知什么时候也过来,徐美明上前与对方相互推搡,将对方一名男青年推倒在地。过了一会,突然冲过来十多名男青年,分别将我与徐美明拉住进行围殴,我被他们打退到益某多仓库的卷闸门处。我被他们围殴了一会儿,我方人员就过来帮忙推开对方殴打我的人,对方的人见状就散开。我见有人帮忙,就抓住对方最近的两名男青年,然后朱某2、朱某5、“王队”、朱某6、“阿某1”就与我一起在益某多仓库外空地边的卷闸门处殴打对方的两名男青年。后来我返回仓库取来一支竹棍,“阿某1”也返回仓库取来木棍,我持竹棍继续击打对方两名男青年的臀部、腿部,我因用力过猛还摔了一跤。朱某5、“阿某1”也持木棍继续殴打对方人员。过了一会,朱某2就过来拉开我们,我觉得被打非常生气,又持竹棍殴打了对方另一名被打倒在益某多大门方向处的男子。当时现场我见到朱某2、朱某5、“阿某1”、“王队”、徐美明、徐某2、朱某1、“龙某”,我没有见过“龙某”参与打人。此外,现场靠近路边的位置也有一名对方的男青年被打倒在地,当时与我们吃饭不知道姓名的那名男青年正在殴打对方,我见状也上前用竹棍打了对方那名倒地男青年的腿部几下,然后我就返回仓库。过了一会儿,我驾驶电动车出来准备去追对方的人员,但没有找到对方人员。我返回益某多仓库外空地时,见到现场来了20多人,有人又持棍或者用拳脚殴打对方被打倒在地的几名男青年,我当时又准备冲上去殴打的时候,被草苏管区的兄弟拦住。这时,对方其中一名被打倒在地的男青年站起来想逃跑时,被现场人员拦住并打倒在地。我身体感到不舒服,就到路边的树下坐了一会。过了一会,我又觉得十分恼火,于是起身捡起一块石头又想冲过去,被朱某1、朱某2等人拦住。于是,我就返回益某多仓库休息。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让我出去,在仓库外面见到闻讯赶来的父亲、叔叔,他们就将我扶上救护车送往赤坎区骨科医院治疗。案发当晚我上身穿一件毛衣,上截红色,下截白色,下穿一条棕红色长裤。“龙某”、朱某5都戴帽子,朱某2外套是一件马甲背心。2、证人朱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我邀请朱某3、朱某2、朱某5、徐美明、徐某1、“阿某1”、王某3(绰号“王队”)、李某(绰号“龙某”)、“妹仔”在益某多的仓库喝酒、吃饭,期间朱某4过来喝了一杯酒就离开。21时许,朱某3与徐美明相继离开仓库出去打电话聊天,其他人在仓库继续喝酒。过了一会,仓库外传来争吵声,朱某2、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等人走出仓库,我随手拿着一把水烟筒也跟着出去,徐某1在我前面,李某在我后面。在仓库门口空地上,我看到朱某3被几名男青年围殴,还有几名男子追过来。我与朱某2、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等人见状就冲过去,对方见状就往回跑,我冲上去持水烟筒打倒对方一名男子,因用力过猛水烟筒击中对方男子肩部后被甩了出去,我与该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对方总共有四名男子被我与朱某2、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朱某3、徐美明等人围殴,我又踢了一脚给对方那名被我打倒的男青年的背部。后来,我向“阿某1”要了一条棍子,但我没有持棍子打人,朱某3、“阿某1”、朱某5持棍殴打对方躺在仓库卷闸门旁边的那名男青年,我上前问他那里人,他不回答我。我见到对方受伤,就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庞超所长,将情况告诉他。期间,对方其他人员想冲过来,朱某2、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等人追过去,对方见我们追过去就跑了。然后大家就返回仓库门前空地,对方四名男青年躺在地上。现场陆续又来了很多人,场面开始混乱。我又打电话给庞超所长,问他是否已经出警。过了一会,派出所警车以及120救护车就相继到达现场,把对方四名受伤的男青年以及朱某3送到医院。我方当晚一起吃饭的人员中,除了李某没有参与打架外,其他人案发当晚都参与了打架,我持水烟筒和用脚踢过对方其中一名男青年,对方另外三名男青年我没有打到。益某仓库原来是草苏村委会出租的,益某公司撤场后,我向村委会负责人要了仓库钥匙,平时在仓库放置些物品,为了安全起见,我在仓库门前安装了六个监控摄像头,整个打架过程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案发当晚我上身穿一条黑色T恤,T恤中间有个大图案,下穿一条棕色休闲裤。李某、朱某5都戴帽子,朱某2外套是一件马甲。3、证人朱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我与朱某1、朱某3、朱某5、徐美明、徐某1、“阿某1”、王某3、李某(绰号“龙某”)、“妹仔”在益某多的仓库喝酒、吃饭。21时许,朱某3与徐美明相继离开仓库外出,其他人在仓库继续喝酒。过了一会,仓库外传来打架、呼喊声,我听到是朱某3、徐美明的呼喊,于是我与朱某1、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等人就一起冲出仓库,一出仓库就遇到刚返回的徐美明,徐美明叫我们赶快帮忙。在仓库门口空地上,我看到朱某3被三、四名男青年围殴,还有几名男青年站在一旁观看。我与朱某1、王某3、朱某5、“妹仔”、“阿某1”、徐某1等人见状就冲过去,对方见状就往回跑,朱某3拉住对方两名男青年不让他们跑掉,我冲到朱某3旁边,与朱某3、朱某5、王某3、“阿某1”一起将对方那两名男青年推倒用拳、脚围殴,我把对方打倒后就离开了。“妹仔”将对方另一名男青年追打倒在路边,徐美明、“阿某1”将对方第四名男青年打倒。后来我从“阿某1”那里要了一根方形铁管,持管追赶对方其他男青年,没有打到人。当我返回仓库门前空地后,见到对方四名男青年被我方人员打倒在地上,见到还有人继续殴打对方,我就怕他们打死人,就上前将他们拦开。后来又有一些人来到现场参与围殴对方。朱某1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逛来逛去,警察到现场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家。案发时,一起吃饭的人除了李某在现场没有动手打人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对方。案发当晚我上身穿一条黑色长袖T恤及红白相间的马甲,下穿蓝色牛仔裤。4、证人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我与朱某1、朱某3、朱某5、徐美明、朱某2、“阿某1”、王某3、李某(绰号“龙某”)、“妹仔”在益某多的仓库喝酒、吃饭。21时许,朱某3与徐美明相继离开仓库外出,其他人在仓库继续喝酒。21时50分左右,仓库外传来打架争吵声,我们就一起冲出仓库,一出仓库就看到徐美明跑回来,徐美明称其与朱某3被人打了,叫我们赶快帮手。在仓库门口空地上,我看到朱某3被十几个人围殴,我们见状就冲过去,我是第二个冲过去的,对方见状就往回跑,我冲过去将对方其中一名男青年推到墙边,与我方两名男青年一起用拳脚将对方打倒在地,然后我用脚踢一下就离开了,其他人围殴对方另外三名男青年。我在旁边观察了一下,又走过去各踢了躺在地上的三名男青年一脚,踢背部、胸、腹部及大腿等位置。踢完就在旁边看其他人围殴对方。过了一会,朱某3、“阿某1”持棍棒跑过来继续殴打躺在墙边的对方两名男青年,这时,对方其他人员想冲过来,我就在地上捡起水烟筒与朱某3、“阿某1”等人一起去追对方,对方见我们人多就逃跑了。然后我们又返回现场,对方其中一名男青年想起身逃跑,被我们又拦下打倒在地,我没有打他。案发当晚朱某2穿黑色上衣,蓝黑色牛仔裤,朱某5、“龙某”戴帽,“妹仔”全身黑色衣服。5、证人朱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经过益某多仓库时候,见到朱某1等8、9名男青年在喝酒,我便过去与他们打了招呼,喝了一杯酒,然后就返回家了。6、证人刘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我与曾某1同、刘某4、刘某1、曾某2、刘某2(绰号“肥二”)、刘某3(“绰号木哥”)、刘某9(绰号“郭某2、六哥”)、刘某8(绰号“瘦六、六”)、王某2(绰号“阿某2”)、王某1(绰号“阿六”)、王某4(绰号“阿某3”)、郭某1、刘某10等十几名工友在“大家好饭店”吃饭。期间,我与曾某2一起到外面,曾某2在外面的一堵墙边小便。这时,有两名男青年走过来质问曾某2,曾某2没有理睬他们,继续小便。我问对方怎么办,这时,对方的一名男青年首先动手打曾某2,另一名男青年跟着也动手打我们两人。大约过了一分钟,不知谁告诉了我们的工友,我们的工友们冲过来帮忙,反击围殴对方两名男青年,我也动手打到对方,其中曾某1同、刘某1、刘某4、刘某8围殴对方一名男青年,我、曾某2、刘某9、王某2、王某1、王某4、刘某10、郭某1等人围殴对方另一名男青年,刘某2、刘某3没有动手,对方该名男青年被打后脱逃,刘某1、刘某4、曾某1同、刘某8他们继续围殴对方那名男青年。又过了一分钟,对方那名脱逃的男青年带着十多名男青年冲过来和我们相互打斗,我见状就往相反方向逃离现场,刘某1、刘某4、曾某2、曾某1同被对方十几名男青年打倒在地上围殴,我们从旁边的工地上捡起几根木棍想跑回去救出被对方围殴的刘某1、刘某4、曾某2、曾某1同,但对方这时又来了二十几个人,因为对方人多,我们只好撤离现场,然后用电话报警。我方十四个人吃饭,十二个参与了打架,我可以辨认出我方参与作案的同案人。7、证人曾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我与曾某1同、刘某4、刘某1、刘某5(绰号“O鸡”)、刘某2(绰号“肥二”)、刘某3(“绰号木哥”)、刘某9(绰号“郭某2、六哥”)、刘某8(绰号“瘦六、六”)、王某2(绰号“阿某2”)、王某1(绰号“阿六”)、王某4(绰号“阿某3”)、郭某1、刘某11等十几名工友在“大家好饭店”吃饭。期间,我与刘某5一起到外面的一堵墙边小便。这时,有两名男青年走过来质问我,我当时喝多了,没有理睬他们,继续小便。刘某5与对方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这时,对方的一名男青年首先动手打刘某5,另一名男青年跟着也动手打我们两人。大约过了一分钟,不知谁告诉了我们的工友,我们的工友们冲过来帮忙,反击围殴对方两名男青年,我也动手打到对方,其中曾某1同、刘某1、刘某4、刘某8围殴对方一名男青年,我、刘某5、刘某9、王某2、王某1、王某4、刘某11、郭某1等人围殴对方另一名男青年,对方该名男青年被打后脱逃,刘某1、刘某4、曾某1同、刘某8他们继续围殴对方那名男青年。又过了一分钟,对方那名脱逃的男青年带着十多名男青年冲过来和我们相互打斗,我被对方一名男青年打倒在地,接着又有两、三名男青年对我拳打脚踢。我躺在地上亳无反抗,期间不时有人过来用拳、脚、或者持棍殴打我,然后我就不省人事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我全身被打瘀伤,没有骨折或者刀伤。我可以辨认出我方参与作案的同案人。8、证人刘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我与曾某1同、曾某2、刘某1、刘某5(绰号“O鸡”)、刘某2(绰号“肥二”)、刘某3(“绰号木哥”)、刘某9(绰号“六哥”)、刘某8(绰号“瘦六”)、王某2(绰号“阿某2”)、王某1(绰号“阿六”)、王某4(绰号“阿某3”)、郭某1(绰号“厂长”)、刘某11等十几名工友在“大家好饭店”吃饭。期间,曾某2与刘某5一起到外面小便。他们刚离开一会,郭某1也离开回家。过了一会,郭某1跑回来告诉我们,称曾某2和刘某5在外面被人打了,我们听到后就冲出去,见到两名男青年正在殴打曾某2、刘某5,我本来想去劝架,对方那名男青年不等我开口就挥拳打我,我就还手与对方对打起来,我们的工友们冲过来帮忙,反击围殴对方两名男青年,我与曾某2、刘某5也动手打到对方,其中我与曾某1同、刘某1、刘某8围殴刚才动手打我的对方那名男青年,其他人围殴对方另一名男青年,就在我们继续围殴对方那名男青年的时候。突然冲出来十多名男青年抓住我和刘某1、曾某1同、曾某2,刘某8逃脱。对方将我们打倒在地,然后继续围殴,曾某1同被打倒躺在我身边,刘某1被打倒在公路边,不时有人用脚踩刘某1头部,亦有人持棍、棒殴打我们。后来我想起身逃离现场的时候,刚跑出几米又被对方打倒在地。后来对方人员陆续离开后,民警到达现场、然后救护车也来到,我与刘某1、曾某1同、曾某2等人就被送到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我全身都被对方打伤,头部缝了几钟。9、证人王某1、王某2、曾某1同的证言,主要内容:上述人员案发后均系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承认参与作案,所供述的2015年2月6日晚上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曾某2、刘某5、刘某4供述反映的经过基本相同,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徐美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6日晚上,我们在康宁路的益某多公司仓库吃饭喝酒。我和朱某3走出屋外时,看见有两名对方的人在仓库旁边小便。我和朱某3就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掇。之后对方的朋友十多人与我们村的十多人相互打了起来,当时我被对方的人打到,我也参与了殴打对方的人。我和朱某3当时被对方的人打了以后,我就跑回益某多公司仓库想叫我们村的人出来帮手,我和他们说,朱某3被打了,接着我们村的人就冲到现场与对方人员打了起来。我们冲到现场时,我们村的人已经将对方人员打散开了,我和朱某1抓住对方一人殴打,朱某1用木棍打他,并将他打倒在地上,又拉他到墙边,我也用脚踢他身体的腹部、腔部几脚,并按住他不让他反抗。期间,“王队长”的人、朱某1的人也用脚踢了这个人。后对方的人又冲回来想救出他们的同伴,但被我们的人赶走了。这时,我们村的朱某3、朱某5、徐某1等人还殴打对方的三名男子,我也上前踢了几脚给其中两名男子的胸部,后对方的4名人被我们村的人打跌在地上。约半个小时后,有公安干警来到现场,我就离开了。我打了对方三人,是用脚踢的,没有用凶器打他们。当时场面混乱,我记不清朱某1、朱某2、朱某3等人具体怎样殴打了。我家属已赔偿二万元给刘某1的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四、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徐美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和现场照片。涉案人员亦辨认出徐美明是参与殴打的人员。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原益某多仓库门前空地。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塑料杯1个、木棍3根、血迹4处、石块9块、钮扣1个、铲1把、碗筷11份、呕吐物2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美明伙同他人,在争强斗狠而聚众斗殴的过程中,以报复为目的实施殴打行为,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和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徐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1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