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启良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909号原告:王启良,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61022684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410133174。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法定代表人:周先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宇,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启良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红、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5508.7元(其中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以工程款34348421.19元的50%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3863767.8元;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工程款34348421.1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1269174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后,将该项目中的龙兴路(一期)工程(招标合同金额为44107137.95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的月工程进度每月支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85%,竣工验收后支付95%”,同时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为正规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签约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于2013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5日,在原告施工进程超过78%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直至2017年1月6日才告知原告该工程因施工手续存在问题,不再继续进行。经被告与建设单位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审定截止2015年1月5日,龙兴路(一期)工程共完成工程量(不计利息和违约损失等)34348421.1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违约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近3年多时间内到处借债,用于垫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因该工程款均是原告以月息2%-3%的财务成本借来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直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才将审定的已完工工程款本金34348421.19元支付至法院的执行帐户之中。原告遵照诚信原则,在规定期限内,严格履行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于非法转包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工程进度款及财务费用的约定自然也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在沅陵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且数额巨大。原告还涉及其他经济纠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应支付给王启良的应收帐款24445543元。因原告有大量且数额巨大的债务未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进度缓慢,甚至停工。工程停工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龙兴路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1月26日,被告、原告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解除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1月6日被告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工程金额34348421.19元,原告也认可该结算金额。2016年10月1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6)湘1222执350号函,冻结了原告在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收入4800万元。尔后,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结算款34348421.19元。该结算款并未进入被告的帐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举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欲证实原告王启良与被告省四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承包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即被告省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财务费用(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等事实。被告省四公司对原告王启良所举的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涉及非法转包工程,该协议应无效。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省四公司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启良,被告3省四公司按工程总造价4%向原告王启良收取施工管理费。双方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启良向本院举出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欲证实被告省四公司中标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并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省四公司对原告王启良所举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省四公司中标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启良向本院举出了《工程造价审定表》,欲证实业主单位审定的沅陵县龙兴路(一期)道路土石方及盖板涵工程原告王启良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34348421.19元。被告省四公司对原告王启良所举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该工程结算时,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王启良施工的沅陵县龙兴路(一期)道路土石方及盖板函的工程款为34348421.1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启良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湘建四司人字[2014]96号文件、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原告王启良为被告省四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省四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为了在工作上的方便,给原告王启良一个职务上的身份,原告王启良并不是被告省四公司的员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王启良被被告省四公司聘任为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启良向本院举出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沅陵县委、县政府发出的《关于沅陵县龙兴路(一期)项目相关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单》,欲证实被告省四公司与业主单位有矛盾导致停工,而不是原告王启良的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省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沅陵县政府机关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未协商好,并不能证实停工是被告造成的。因工程用地红线没有确定好,才导致停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因工程用地红线和土地规划未明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启良向本院举出了(2015)沅民二初字第234号、(2016)湘1222民初1369号、(2016)湘1222民初1368号、(2015)沅民二初字第263号、(2016)湘1222民初124号、(2016)湘1222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53号、(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54号、(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55号、(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王启良为龙兴路(一期)工程共借资3698万元。被告省四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证据中的借款数额用于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项目中,该工程中标价为44107137.95元,且还包括了项目措施费及税金、规费,而原告王启良提供的部分调解书及判决书中的借款金额达到了3698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为了龙兴路(一期)工程有向外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省四公司向本院举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王启良使用伪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王启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省四公司所举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四公司向本院举出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省四公司资金紧张,加上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政府关于用地红线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3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王启良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判决解除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因资金紧张,且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范围理解存在分歧,该工程自2015年3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省四公司向本院举出了《沅陵县人民法院函》一份,欲证实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王启良在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收入4800万元;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省四公司在审计完毕之前先行确认部分款项,以便妥善解决原告王启良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等问题。原告王启良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该工程由被告省四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工程完工后,以龙兴路(一期)南侧约378亩土地出让收益优先偿还被告省四公司的总投资,超出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2、被告省四公司最迟应于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双方设立的共管帐户注入资金5000万元。3、龙兴路(一期)1.49公里道路及周边土地整理的建设工期均为一年。尔后,被告省四公司在没有对外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王启良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启良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的取费标准及工程严格按照同进度据实工程量清单,由原、被告双方及业主方、监理部门四方同时认可后,按工程量50%由被告省四公司向原告王启良进行结算,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除按国家规定应预留保修金部分外被告省四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王启良结清工程款。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1、原告王启良进场后,被告省四公司按原告王启良的月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月进度的50%的工程款给原告王启良;2、工程完工,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留设结算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期满支付给原告;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省四公司利用该项目回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或融资的操作程序应通知原告王启良,其土地出让或融资所得的资金应优先满足原告王启良保证金的返还和工程款支付。另原、被告双方除了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在协议生效后,被告省四公司必须按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按时向原告王启良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省四公司在规定期限不能返还保证金,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间超过1个月,被告省四公司应承担原告王启良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为正规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财务费用总额不得超过被告省四公司在本项目的总利润。原告王启良必须继续施工不能停工,被告省四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违约金。如原告王启良停工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原告王启良承担;2、工程由原告王启良垫资完成后被告省四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王启良有权对该项目回报土地在土地成本价于每亩60万元,将部分回报土地进行处置,用来偿还原告王启良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即利息)。被告省四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违约金等。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启良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省四公司中标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开工建设。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加之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理解存在分歧,该项目自2015年3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启良与被告省四公司协商解除了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相关经济合同。2016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解除了被告省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与《补充协议》。2017年1月6日,该工程经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王启良、被告省四公司三方结算,并经沅陵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34348421.19元。另查明原告王启良没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省四公司将其承包的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开发工程中的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启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王启良虽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与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合法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建该项目,该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自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王启良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省四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启良要求被告省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000元及鉴定费,因原告王启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支付,该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57元,由原告王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滕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姣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