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温爱军诉被告张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军,张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881号原告:温爱军,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军,男,生于1972年5月9日,汉族,陕西千阳县人,农民,原告温爱军诉被告张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在原告粮站拉走小麦23910斤计29648元,玉米23940斤计19870元,共合计49518元,其中118元为人工费被告已支付,实际货款为49400元。被告把粮食拉走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正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整。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据此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世军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但在微信送达的过程中,张世军辩称自己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过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原告粮站拉走小麦23910斤计29648元,玉米23940斤计19870元,共合计49518元,其中118元为人工费被告已支付,实际货款为49400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过原告25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李伟刚和冯晓军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证据形式上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粮食出售达成了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之债,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给付货款数额是49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过原告2500元,原告认为这属于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因此2500元应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9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500元索款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世军返还温爱军货款4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依法减半收取524元,由张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阳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