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振忠与郭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忠,郭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21号原告:冯振忠,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郭庆瑞,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振忠诉被告郭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4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本息还清。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偿还14400元利息和15600元本金后就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4400元及利息。被告郭庆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郭庆瑞向原告冯振忠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又于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本息还清。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依据借条及还款计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借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当庭提交:1、2013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被告郭庆瑞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郭庆瑞的签字及捺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2014年10月4日被告郭庆瑞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张,该计划书写了还款时间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郭庆瑞未到庭质证。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郭庆瑞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5600元,另给付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9个月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144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400元,利息以本金64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郭庆瑞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共计6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瑞偿还所欠借款644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振忠借款64400元及利息(按本金64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郭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怀福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XX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