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巷*号华府新天地*楼。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茅箭0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保险金33276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的所有损失,不应再赔偿其他费用。二、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一次性赔偿12800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同意,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只依法赔偿法律规定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金。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自己承担,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承担。三、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者邹征北已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此,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自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慧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向慧峰达公司支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差额部分3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慧峰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车牌)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31日,慧峰达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2016年6月21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慧峰达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垫付赔偿款128000元,但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仅支付赔偿款94727元,尚欠33276元不予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慧峰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车牌)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5月31日,慧峰达公司驾驶员邹征北驾驶鄂C×××××号车辆在枣阳市××办事处西郊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死亡。2016年6月21日,在枣阳××大队的调解下,慧峰达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垫付赔偿款128000元。经索赔,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仅支付94724元赔偿款,剩余33276元未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慧峰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慧峰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慧峰达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抚慰金332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慧峰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33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慧峰达公司保险金33276元。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3276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首先,慧峰达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受害人家属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将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排除在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此,本案慧峰达公司驾驶员邹征北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第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慧峰达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33276元对其精神进行抚慰,数额并不失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慧峰达公司诉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龙泉书 记 员 沈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