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施义梅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施义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姜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长瑞,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富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义梅,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莉、周长瑞,被上诉人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上诉人施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项目总承包协议》认定有效;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施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管理费10万元;三、诉讼费由鑫富达公司负担。依据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项目总承包协议》无效,施义梅不具有该工程的承包人资格。尽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上印章不真实。该印章虽在公安机关备案,仍不能认定该公章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刻制公章程序违法。第二、《中央华府小区吊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合同签订时间和事实自相矛盾。尾号”756”号印章出现在2014年7月14日合同中显然违法,且签订合同的主体存在瑕疵,内容违法。鑫富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畅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只是抗辩的观点,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公章虚假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二审的诉求。施义梅答辩意见同鑫富达公司一致。鑫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畅运公司、施义梅向鑫富达公司返还管理费1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鑫富达公司与畅运公司签订《中央华府小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鑫富达公司为该小区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进行吊装、搬运服务。合作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合同期结束后,视小区业主的装修进度,吊装合同自动顺延至装修结束。吊装管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鑫富达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打入施义梅账户。2015年8月30日鑫富达公司(乙方)与施义梅(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甲方进场费10万元整,中间人林明强收取好处费6万元整,乙方共计付16万元。二、甲方原定2014年8月1日发钥匙,因遗留问题至今未解决完,无法向业主发放钥匙,乙方无法进行吊装工作,经协商,甲方退回乙方交的进场费。三、经协商后,甲方退款给乙方12万元。四、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清理现场,可保留部分吊装设备,如果有业户需要吊装的话,乙方可以继续吊装。甲方退给乙方10万元,留质保金2万元,待乙方全部撤离现场后,质保金全部返还乙方。五、此前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执行补充协议。另查,2011年11月7日,施义梅与畅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施义梅作为”中央华府”的项目总承包人,负责设计、施工、项目整体运营和管理,必须完成原承建方(赤峰二建)未能完成的后期工程和相关配套工程,使项目早日投产使用。具体内容有门窗安装工程、外墙粉刷工程、水电配套工程、售楼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组建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等。一审法院认为,施义梅与畅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时,畅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斌仍在任职期间,而畅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为虚假,且施义梅作为总承包人的身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施义梅以畅运公司的名义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中央华府小区吊装服务合同》应为有效,鑫富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施义梅支付了管理费10万元并为中央华府小区提供吊装、搬运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富达公司与施义梅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吊装服务合同,施义梅虽承诺退还给12万元,但依据《中央华府小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费为10万元,鑫富达公司也仅向施义梅支付了10万元,故施义梅应返还给鑫富达公司10万元。关于鑫富达公司主张畅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中央华府小区吊装服务合同》虽是以畅运公司名义签订,但管理费10万元并未给付畅运公司,而是由施义梅收取,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万元。二、驳回大连鑫富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鑫富达公司已预交),由施义梅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判令畅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同时,畅运公司要求撤销施义梅对鑫富达公司的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项目总承包协议》的总承包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畅运公司再次提出协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延光审判员董卫代理审判员曲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