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罗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黄屯跨线桥下,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刘某某(在逃)指使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木棍击打梁某某右胳膊。2015年11月3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辩护人罗景彪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3、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黄屯跨线桥下,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刘某某(在逃)指使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木棍击打梁某某右胳膊。2015年11月3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罗景彪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