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周世栋、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周世栋,陈青,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24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思,该行员工。被告:周世栋,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陈伟根,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朱淑英,女,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熊伟,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龚敬,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周世栋、陈青、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周世栋委托代理人张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世栋、陈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4271.58元、利息96176.54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590458.12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对周世栋、陈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周世栋发放贷款50万元整,贷款期限90天,其中未归还本金余额494271.58元,担保人为: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截止2017年3月29日,上述被告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世栋、陈青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甲方(被告人)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8、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函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相关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世栋、陈青立即归还人民币477599.46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世栋、陈青、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均为适格自然人,本案被告周世栋、陈青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世栋、陈青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对被告周世栋、陈青在我行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及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世栋、陈青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息金额。被告周世栋辩称:请求依法核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周世栋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青、陈伟根、朱淑英、熊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周世栋、陈青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叁年,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3、被告熊伟、陈伟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第五条5.1.1、5.1.8、第九条9.2.1、9.2.2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如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或具体业务申请书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发生的贷款。被告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龚敬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周世栋、陈青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实际形成的债权5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上述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周世栋、陈青发放了5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其中尚欠借款本金24271.88元,于2016年3月10日发放了47万元,尚欠本金453327.88元。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77599.46元,利息为127025.1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洪城与被告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世栋、陈青向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世栋、陈青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周世栋、陈青尚欠借款本金477599.46元,利息127025.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敬起诉的诉请,对诉讼权利及财产的处置是当事人的权利,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相关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栋、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77599.4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为127025.12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协议约定计付)。二、被告陈伟根、朱淑英、熊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04元,由五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