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柯与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康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576号原告:张柯,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康颖,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张柯与被告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0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7600元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实际借款金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康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张柯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xxx1转款20000元给被告康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借被告2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借期内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柯与被告康颖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柯要求被告康颖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柯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康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怀德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