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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振兴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玉、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J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丰县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朝阳桥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某(被害人)相刮撞后将宋某某碾压,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因下腹部、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已于2017年9月5日自行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口证明,)谅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