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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廷军与魏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军,魏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252号原告:陈廷军,男,1967��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魏治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廷军与被告魏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治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治辉偿还饲料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治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3月多次从陈廷军处赊购饲料,2015年5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3000元。经原告催要魏治辉于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至今下欠33000元未还。魏治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治辉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3��多次从陈廷军处赊购饲料,2015年5月3日结算魏治辉欠陈廷军饲料款43000元。经催要魏治辉于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至今下欠3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魏治辉欠陈廷军饲料款33000元,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故陈廷军要求魏治辉偿还欠款3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廷军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治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廷军饲料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魏治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