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秀玉、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玉,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玉,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瑞(系上诉人林秀玉配偶),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温良,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海瑞,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林秀玉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秀玉,上诉人林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吴海瑞,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伍毓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玉于原审起诉称,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对林秀玉申请同安区大同镇城东邮电综合楼XXX室房产执行暂缓登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林秀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林秀玉已支付厦门诚德行、乾元评估公司评估费分别为887元、1000元,以及林秀玉已缴交的土地出让金369752元并支付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承担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林秀玉明确其系基于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林秀玉申请同安区大同镇城东邮电综合楼XXX室房产实施暂缓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林秀玉对其主张的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暂缓登记行为违法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亦已作出(2017)闽02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认为林秀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林秀玉的起诉。故林秀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秀玉的起诉。上诉人林秀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林秀玉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林秀玉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1.赔偿上诉人已支付厦门诚德行、乾元评估公司的评估费887元、1000元;2.赔偿上诉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金369752元并支付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3.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被上诉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秀玉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是附带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并提起的,该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7)闽02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亦以(2017)闽02行终2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案行政赔偿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为此提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雪玉书 记 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