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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沿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尼斯商场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36mg/100ml,被告人柳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喜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